辽宁建筑职业学院学员安全教育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员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员人身和财物安全,促进学员身心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员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员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员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员安全教育及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认真做好教育、预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类高职学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员安全教育及管理实行校、系、班三级管理。
第六条
全校学员安全教育工作归学校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日常工作由学生处全面负责实施。
第七条
校、系由负责学员工作和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专职辅导员、团组织负责人、学生会负责人组成学员安全教育及管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校、系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班级由班长、团支部书记、安稳委员组成安全教育及管理小组,组织全班学员搞好安全教育、宣传及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九条
学员所在系要高度重视学员安全教育工作,及时做好学校及上级有关部门下发的安全教育及各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
第十条
各系根据各自学员实际和专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员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各系要组织好各种教学活动、日常生活及其它活动,特别要做好节假日期间的安全教育,利用典型安全事故案例教育学员,防患于未然。
第十二条
各系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要求进行防盗、防火、防病、防食物中毒、防灾害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三条
思政教研部及相关教育教学部门要充分利用“两课”教学、毕业生就业教育,特别是“法律基础课”和“大学生成才修养课”的教学,加强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以及人生观、心理健康教育,正确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十四条
对学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注重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及时做好部分有心理障碍、疾病或情绪不稳定学员的释疑、解惑和思想疏导工作,教育和帮助学员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学员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要从加强教育和防范入手,建立、健全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特别要认真做好教室、实验室、教学实习实验场(站)等学员学习场所的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为确保学员安全,全体教职工必须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1.
关心和爱护学员,教育和帮助学员树立安全思想,增强安全意识。
2.
爱岗敬业,做好本职工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3.
改善环境,创造条件,确保学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为确保学员安全,学校禁止学员从事以下活动:
1.
禁止学员以个人名义组织各种形式的春游、旅游等外出游玩活动。
2.
禁止学员从事或参与各种非法传销活动。
3.
严禁学员猜拳、喝烈性酒,严禁学员酗酒。
4.
严禁学员在校外租房居住。
5.
严禁学员在宿舍和教室内私接电线、私接电器,严禁学员使用违规的电炉、酒精炉等。
6.
严禁学员在宿舍、教室点蜡烛。
7.
严禁学员在宿舍、教室、实验室及公共场所吸烟。
8.
严禁学员擅自离校,夜不归宿。
9.
严禁学员观看黄色录像、淫秽文艺书刊等。
10.
严禁学员借助各种娱乐工具进行赌博活动。
11.
严禁学员私自留宿异性及其他非在校人员。
12.
严禁学员参与打架斗殴。
第十八条
学员发生意外事故或出现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员所在系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为确保学员安全,学员应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人身安全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2.
在日常教学及其它各项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挥,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3.
学员应遵守宿舍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学员集体组织外出参观、旅游等集体活动,必须保证安全,经系学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学生处备案,由教师带队前往。
第二十一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员或其它人员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在保护好现场的同时,立即与学员所在系、学员主管部门、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员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和损失后,学员所在系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上报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纪律处分。发生学员非正常死亡、重伤、失火等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员所在系要及时上报学校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稳定情绪,恢复正常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地方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学员所在系主管学员和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做好基础材料及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校、系认为有必要对学员住处进行搜查时,须报告学校领导同意后,提请公安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重大事故,学员所在系应当及时汇报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领导,并及时通知学员家长。学校将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省教育厅报告,并随时报告调查及进展情况。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省教育厅。
第二十六条
学员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员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教育,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员造成严重人身或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和损害后果,对有关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员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擅自离校不归,所在系对不知去向的学员,应及时寻找,上报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公安部门,同时通知学员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员所在系要书面上报学校主管部门或学校主管领导,学校将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员在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毕业生派遣后)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或系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根据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生处为学员办理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疾病、癫痫患者的学员,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员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员,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期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员回其监护人所在地,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按国家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病死亡和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其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员,由有关单位或学校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其全部丧葬费,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学员在校期间的平均奖学金数。凡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六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员,学校将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结合《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学校学员学籍管理规定》和《学校学员违纪处分管理规定》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学生处负责解释。